设为主页 | 加入收藏 | 旧版入口 | 管理登录
仲裁指南
当前位置:首页 > 仲裁规则
台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发布者: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2-09-21 浏览次数:5508 分类:仲裁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公正、和谐、高效地化解民商事纠纷,充分发挥现代仲裁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机制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赔偿纠纷以及其他涉及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调解。

本会的调解组织为“台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和本会调解中心在各县市区、行业设立的派出机构。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不适用本调解规则。

第三条  适用本调解规则的案件受理范围:

(一)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请求本会调解组织调解的;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愿意在仲裁庭组成前进行调解的;

(三)当事人在本会外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请求本会制作仲裁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

(四)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本会调解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本会设立调解员名册。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调解员名册。

调解员由本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  调解应当恪守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有共同请求调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均可启动调解程序。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调解或者继续调解,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第六条  调解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市场规则、商业惯例,按照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耐心细致地做工作,讲究调解技巧,促进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实现以互利共赢、共建和谐为价值取向。 

第七条  调解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允许有较大的灵活性,但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员和所有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调解的事项、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陈述、发表的意见作为其请求(诉求)、答辩或反请求(反诉)的依据。

第十条   适用本规则调解结案的案件,调解费用按照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50%收取。

 

第二章  无仲裁协议纠纷的调解

第十一条   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民商事纠纷,本会调解组织可以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调解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需要提交《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调解请求及争议事项;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本会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后,即向对方当事人(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发送《调解通知书》、《调解申请书》副本及本规则、《调解员名册》,必要时可约见对方当事人,与之沟通,促进调解。

第十四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书》或者本会调解组织与之沟通后同意调解的,应在10内向本会调解组织提交:(一)《同意调解确认书》;(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三)其认为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可声明该部分证据材料仅供调解组织经办人员查阅);(四)身份证明文件。

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应及时告知调解申请人。

第十五条   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口头向本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本会调解组织可以口头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与双方商定调解的日期、地点和选定调解员;经双方同意或者请求,可以当天受理、当天调解、当天结案。

第十六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员由当事人在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调解中心主任指定。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调解员或者选定的调解员不一致,视为委托本会调解中心主任指定调解员。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确有正当事由申请更换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主动退出该案件的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调解活动,一般不超过3人,但应当向本会调解组织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灵活采用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一起,或者分别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就调解方案进行磋商,但不得向当事人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

(二)调解时可以分清是非但不纠缠是非,亦可绕开是非,由各方当事人直接提出调解方案或者就债务清偿、索赔直接报价;

(三)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公平合理原则,适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四)调解员可以邀请各方当事人都信任的专家、律师或有关人士参加调解;

(五)调解员可以就补充证据、进行鉴定等事项与当事人协商,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调解在本会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调解员确定。调解员确定调解期限的,应当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一致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应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调解协议即时履行的,由调解员制作《调解结案书》结案;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可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员应当宣布终止调解,并制作《终止调解通知书》存入案卷。

终止调解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及时启动仲裁程序。

 

第三章  受案后组庭前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本会调解组织在仲裁庭组成前进行调解: 

(一)经本会立案审查,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组庭前调解;

(二)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仲裁程序选定书》后,自愿选定组庭前调解程序,或者一方表示愿意组庭前调解,对方也明确表示同意的;

(三)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仲裁答辩书》中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愿意和解调解,申请人也表示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  本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审查案件是否适宜组庭前调解。凡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案件,应在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告知双方当事人,询问是否同意进行组庭前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即可启动组庭前调解程序,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选定书》中选择了组庭前调解程序,另一方未选择的,本会应立即询问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组庭前调解;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应即启动组庭前调解程序,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六条   《仲裁程序选定书》应当载明: 

当事人经慎重考虑,同意在受案后组庭前由本会调解组织适用《台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的规定,调解本案争议。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书》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表示和解、调解意愿的,本会应即询问申请人的意见;如果申请人同意进行组庭前调解,即可启动组庭前调解程序,并记录在卷。

第二十八条   组庭前调解由本会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或仲裁员主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选定调解员或仲裁员主持调解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进行组庭前调解时,申请人主张仲裁请求、陈述理由后,如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查清的,方可进行调解;如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基本事实有异议,且一时难以查清的,则应当场告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终止调解程序。

第三十条   组庭前调解不成的案件,担任调解的仲裁员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组庭前调解期限自各方当事人均向本会表示同意调解或申请先行和解的次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5日,各方当事人均要求或同意延长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经组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如果双方当事人请求,本会可以根据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能即时履行清结的,可以不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应将调解协议内容和当场清结的情况记入调解笔录或者制作《调解结案书》,由调解员、办案秘书和当事人签字即可,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调解组织通知不到场参加调解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的,或者因其他原因调解不成的,则组庭前调解程序终止,应即启动组庭程序。

 

第四章  本会外和解(调解)协议的确认

第三十五条  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在本会外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后,可以请求本会根据其和解(调解)协议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一)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 
    
(二)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人士调解的;
 
    
(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经消费者委员会调解的;
 
    
(五)经行业协会调解的;
 
    
(六)经行政机关调解的;
 
    
(七)以其他方式调解的。 

第三十六条   经本会确认的本会外和解(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和解(调解)协议书,并根据该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当事人在本会外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应当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是否理解、是否需要补充或变更;当事人请求补充或变更,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或变更的,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补充或变更事项进行协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和解(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下列条款之一的,即为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条款申请仲裁: 
    
(一)为保证本和解(调解)协议书的有效履行,请求台州仲裁委员会确认并根据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
 
   
(二)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如果未得到有效履行或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  本会仲裁员、调解员被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调解组织职能的组织邀请参加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告知或协助当事人申请启动仲裁确认程序。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与今后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的规定与《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同的,执行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执行《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0 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