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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三折的房产之争
发布者: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2-08-21 浏览次数:3302 分类:仲裁案例

椒江某校教师张江,于20017月购买了一套二手房。让他万没想到的是,在装潢入住该房5年后,却因出卖方许琴不配合而一直未能办理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张江只得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由此双方引起一场一波三折的房产之争。

 

妻子擅自出售房屋起纠纷

仲裁裁决房屋买卖有效

许琴与钮峰于1967年结婚。因感情不合,双方已分居二十多年。1999年,许琴因旧房拆迁回购了椒江某小区房屋一间。2001726,许琴将该房以2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江。协议签订后,张江取得房屋并装潢居住。2004723,许琴向椒江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局于2004730向许琴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许琴。2004910该局对该房屋换发所有权证,记载办有人钮峰,并向钮峰核发房屋共有权证。

在与许琴多次协商不下的情况下,为早日办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张江于2006429向本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其与许琴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并裁决许琴协助其办理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仲裁庭经审理,于200677作出裁决书,认为张江与许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讼争房屋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尚未办理所有权证,故张江购房时无法审验真正的权利人;许琴与其夫钮峰已分居二十多年,作为张江无法清楚许琴的婚姻状况;从1999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直至20047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均为许琴一人,张江显然无法知道讼争房屋还有无其他权利人;且张江是通过中介介绍经转让取得该房屋,其应有理由相信许琴对讼争房屋享有处分权,许琴也无证据证明张江存在恶意,故张江为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权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故许琴认为买卖房屋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而无效的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而且钮峰的共有权证是在房屋已出卖并交付给申请人居住后而取得,现又以未经共有权人同意为由要求确认买卖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许琴认为房屋买卖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张江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请求有理,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无故被撤销

法院判决房屋买卖无效

    仲裁裁决后,许琴不服,向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未通知讼争房屋共有权人钮峰参加仲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故撤销了仲裁裁决(本案张江与钮峰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双方事后也无达成仲裁协议,依据目前法律,本会无权追加钮峰为共同被申请人或仲裁第三人)。后,钮峰以原告身份,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江和许琴,其认为许琴擅自将房屋出售给张江,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要求确认张江和许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椒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房屋系许琴和钮峰的共有财产,许琴在未征得钮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财产出卖给张江所有,而张江明知共有财产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仍主观认为房屋是许琴祖传房产不需钮峰签字,且主张签订协议时钮峰在场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张江作为善意的第三人,故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几经周转

法院再终改判房屋买卖依然有效

房屋买卖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张江心里想不通,自己无法清楚对方的婚姻状况,也无法知道房屋还有无其他权利人,怎么能由自己承担后果呢?为讨个说法,张江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1218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钮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钮峰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立案审查,作出了不予撤诉的决定。2009210,张江又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许琴和钮峰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法院于2009820依法予以支持。

    历经三年,几经周转,张江此时终于露出舒心的笑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