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委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仲裁机构。
本委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或专职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委设台州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负责本委的日常事务,仲裁院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委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院、仲裁中心、分会等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是本委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委及本委分支机构。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委或者本委分支机构仲裁的,视为同意本委按照本规则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委同意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委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四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依法向本委申请仲裁。
下列纠纷或争议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五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委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以及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台州仲裁委员会的;
(二)仲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仲裁地为台州或者台州所辖的县、市、区的;
(三)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本委分支机构仲裁的;
(四)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书面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仲裁的;
(五)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委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处理,由本委作出决定。如有必要,本委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委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对案件有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向本委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委或者仲裁庭对该异议的处理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委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本委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若本委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本委不再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本委、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有管辖权裁定或决定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视情重新确定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答辩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期限。
人民法院、本委、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裁定或决定的,本委或者仲裁庭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本委提交:
(一)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载明其身份信息、住址和联系方式,当事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应载明其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仲裁协议;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证据、证据来源及待证事实,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等材料送达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标准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认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虽已提出缓交申请但未经本委批准或者在本委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本委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等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以及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等因素。
仲裁庭应当对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本条所称变更包括增加或者减少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金额、事项或者范围。变更超出原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标的额的,应按本委规定补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金额或者事项的,无须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期与举证期限,但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其他情形的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答辩期与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对方当事人当庭答辩或者放弃答辩以及表示放弃举证期限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减少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金额或者事项的,仲裁庭可不再开庭审理。当事人在开庭后提出的其他情形的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仲裁庭应当再次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再开庭的除外。
本规则对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追加当事人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以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共同选定仲裁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仲裁庭已经组成的,由该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引起争议,如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都约定提交本委仲裁,且相关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相关联的交易,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争议一并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委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保全申请的,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本委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仲裁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当事人委托的多名代理人之间的意见有冲突而当事人未作明确表态的,以主要发言人的意见为准。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委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委。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本委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本委可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该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当事人应从本委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主体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台州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居住在台州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前述费用由应承担的当事人预交,如果未在本委通知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本委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宣誓书。
仲裁员知晓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予以书面披露。
本委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5.在本委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6.与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本委未审结的案件中担任同一仲裁庭组成人员的;
7.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8.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并举证。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后才得知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庭审终结前提出。首次开庭后不再开庭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两种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集体决定。回避的决定是终局的。
在本委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仲裁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办案秘书、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则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特定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
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或者本委主任决定其回避的,应当更换。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仲裁庭重新组成后五日内,本委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新组成的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者部分重新进行。
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从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程序没有全部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前款规定的仲裁程序是指原仲裁庭组成之后开展的仲裁程序,不包括原仲裁庭组成之前开展的受理通知、应裁通知等的送达、证据提交等仲裁程序。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逾期提交的,本委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本委或仲裁庭准许延长的,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本委或仲裁庭不予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延期举证的该当事人。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副本。
第三十二条 本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将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证据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进行。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调查的笔录、收集的证据,应当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在庭审终结前,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交证据。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交或者逾期提交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根据本委有关规定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应将鉴定意见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 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席庭审。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勘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在场人员签名。
仲裁庭应将勘验笔录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内容。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三十八条 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出庭。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书面质证。
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书面质证。
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四十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及专家证人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六章 审理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委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线下开庭审理在本委所在地进行。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委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由本委分支机构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分支机构负责人同意,也可以在本委所在地或者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委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的,视为放弃约定。
第四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七日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并通知当事人。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前款七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第四十七条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四)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后提出新的事实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第四十九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仲裁庭认为适当时,也可以进行影音记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在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作出相应记录,但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第五十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提出撤回的,可不要求书面申请,直接记入笔录。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拒绝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并加盖本委印章或者电子签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增加争议金额的,当事人应当补交仲裁费用。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但在调解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虽不具备以上情形,但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经本委或仲裁庭同意后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仲裁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终结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决定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由该仲裁员作出。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由该仲裁员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并加盖本委印章或者电子签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委存档,该书面意见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已经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签发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校核。
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审理的前提下,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争议金额的,应当按照规定预交差额部分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承担的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本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本委陈述理由。
第六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或者本委自行发现需要补正或者补充情形的,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委不再收费。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并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收到通知后认为应予以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应将书面意见提交本委,由本委函告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因当事人原因导致重新仲裁的,本委有权通知当事人另行缴纳仲裁费用,并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裁决。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委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涉及利益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在本委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者两个主体以上的,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后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就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有关证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金额或者事项的,无须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期与举证期限,但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其他情形的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给对方当事人七天答辩期与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对方当事人当庭答辩或者放弃答辩以及表示放弃举证期限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六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将开庭时间与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认为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可以向本委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仲裁程序没有全部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程序是指原仲裁庭组成之后开展的仲裁程序,不包括原仲裁庭组成之前开展的受理通知、应裁通知等的送达、证据提交等仲裁程序。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本委或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十四条 本委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被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有关证据。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十五日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七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并通知当事人。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前款十五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八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包括法律适用法。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十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一条 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下”、“内”、“届满”、“不超过”,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前”,“提前”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二条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八十三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工作人员向到达本委的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送达仲裁文书,其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四条 本委或者仲裁庭可以委托其他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等部门将仲裁文书送达给当事人,未成功送达的,以本规则确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八十五条 仲裁文书邮寄至当事人向本委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委。因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委,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未向本委确认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为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委确认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可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一)自然人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登记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三)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地址的,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当事人未对此地址提出异议,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拒收、无人签收或者其他原因退回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无人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八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约定电子送达或者受送达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本委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且经本委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从其约定。
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委提供翻译人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人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八十八条 本委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除非本委另有声明,本委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2021年3月1日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经本委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